本人承办的案例
原告徐*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屏山县锦屏镇盐井村1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屏山县锦屏镇盐井村1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承包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屏山县锦屏镇盐井村1组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承包经营户诉称,其系屏山县锦屏镇盐井村1组村民。2012年12月25日,被告在分摊集体公积金时,将原告应当分得的1826元予以非法扣留,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8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屏山县锦屏镇盐井村1组辩称,因原告欠徐**养殖场款项1826元,故在本次分配集体资金时,经原告家庭成员张**口头同意代为扣除。现原告出尔反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承包经营户现有户内成员共8人,均系被告屏山县锦屏镇盐井村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代表人为徐*之父徐**,于2009年9月2日死亡。现户主为徐*。2012年3月18日,被告召开全组社员大会讨论,作出集体资金分配方案,原告徐*承包经营户应分享资金18344元。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以原告尚差欠案外人徐**养殖场款项1826元,且已征得原告代表人张**口头同意为由,将其中的1826元予以代扣,原告承包经营户实际领取金额为165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徐**、徐**、周**当庭陈述的证言,锦屏镇盐井村1组集体资金分配花名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兑现集体资金分配方案时,是否可以扣减原告1826元偿还他人债务。本案中,被告主张代扣原告款项已取得其家庭成员口头同意,而原告对此又当庭予以否认,故被告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集体资金分配方案载明原告之户内成员应享有18344元的财产权益,该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非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作相应的扣减。至于原告与案外人之“债务”纠纷,非本案审理范畴,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代扣原告款项之行为,于法无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屏山县锦屏镇盐井村1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承包经营户1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屏山县锦屏镇盐井村1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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