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承办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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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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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大伟与严俊、伍代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侵权责任纠纷案 号(2021)川1529民初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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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6-03浏览次数121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9民初187号

原告:阙大伟,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俊,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龙,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代纯,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延平,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11号。

负责人:马秉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阙大伟与被告严俊、伍代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严俊、伍代纯的申请,依法追加夏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宜宾市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阙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597,648.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6日,其在为严俊建房时,因伍代纯操作吊车不当撞到钢架,致其从高空坠落受伤。其受伤后住院125天,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3,0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300天,误工期540天。

严俊辩称,其非适格被告,案涉工程已承揽给夏延平,夏延平再邀约阙大伟等人共同承揽。案涉工程无需施工资质,故其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垫付的118,8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伍代纯辩称,原告未举证系其操作吊车不当撞到钢架致阙大伟从高空坠落受伤的事实。伍代纯系严俊雇佣,即便应担责,也应由雇主严俊承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作业中未戴安全帽和配设安全网,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垫付的69,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第三人夏延平述称,其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与严俊系雇佣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财保宜宾市分公司述称,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自身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不存在护理期,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不认可营养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医疗费责任分摊协议不能作为保险责任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严俊拟建钢结构生产性用房,遂与夏延平口头约定:建房材料由严俊提供,竣工验收合格后按16元/平方米计算报酬。达成协议后,夏延平遂邀约阙大伟、阙大红、杨某等人进场施工。因部分钢构件需吊装作业,严俊又与伍代纯口头约定,由伍代纯操作吊车进行吊装作业。2020年5月15日,严俊与伍代纯在查看需吊装的钢构件数量(共4捆)后,商定报酬1000元。次日上午,伍代纯为他人完成钢结构吊装后,转往严俊处作业,在吊装第三捆钢构件时,因吊车不慎触碰到在建钢结构架,导致在架子上进行焊接作业的工人阙大伟、阙大红、杨某等人坠落受伤。事发时,伍代纯戴耳机作业,其所操作的吊车视野受限,需工人引导作业。阙大伟等人在焊接作业时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也未设置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2020年6月15日,屏山县住房和城镇管理局向屏山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报告,载明“经我局初步核实,该起事故为严俊自建砂仁烘烤生产用房,在吊装过程中吊车起吊时违章作业造成钢架上作业人员高空坠落受伤……”。

2020年7月2日,经宜宾市屏山县屏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当事人就医疗费支付达成协议如下:1.严俊承担40%,根据阙大伟、阙大红治疗进度按比例支付医疗费用;2.伍代纯承担40%,根据阙大伟、阙大红治疗进度按比例支付医疗费用;3.夏延平、阙大伟家属、阙大红家属、杨某承担20%。严俊已支付医疗费118800元,伍代纯已支付医疗费69000元。

2021年3月9日,本院组织现场勘验,结果为: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生产性用房,材料系镀锌型钢,承重柱直径165毫米,高度6米(不含人字结构高度),横向跨度22.20米,承重柱纵向间距6米,厂房面积约1000平方米。

严俊当庭陈述,竣工厂房所用材料仍为第一次施工的钢结构材料,但施工人不再是夏延平等人,施工方案也有区别,之前未采用混凝土基础,当初拟建厂房面积约800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伍代纯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阙大伟与严俊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严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中财保宜宾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四、阙大伟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五、人民调解协议中就医疗费用达成的协议系垫付性质还是责任比例约定;六、阙大伟损失金额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伍代纯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证人杨某及第三人夏延平的陈述,结合屏山县住房城乡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出具的报告,能够认定伍代纯的行为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也即阙大伟受伤与伍代纯作业不当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伍代纯戴耳机操作吊车,客观上有碍作业,具有过错。因此,伍代纯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伍代纯辩称其与严俊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严俊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伍代纯自带吊车、自行操作,约定报酬也系根据数量予以估计。且事发当日,伍代纯是在另一处作业完毕后才转往严俊处继续作业的,其关于报酬系按1000元/天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由于二者并无人身依附关系,不宜认定为雇佣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为妥。据此,伍代纯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而由雇主严俊承担替代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伍代纯关于案涉工程基础不牢系钢结构垮塌原因的抗辩意见,该抗辩意见为免责或者减责抗辩,举证责任由伍代纯承担。因伍代纯对此抗辩意见未能举证,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阙大伟与严俊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严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严俊提供的录音,结合相关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陈述的事实以及夏延平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严俊系定作人,夏延平系承揽人。同时,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要求,结合案涉工程系钢结构材料,横向跨度达20米以上的具体情况,应认定需相应的资质才能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下同)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严俊选任无资质的夏延平等人承揽案涉工程,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20%。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财保宜宾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案涉及另外两个伤者的赔偿、非医保费用以及当事人未提供保险单等诸多因素,不宜对中财保宜宾市分公司的保险责任一并处理。伍代纯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阙大伟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阙大伟等人在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甚至在庭审中发出“即便有安全绳挂在何处?”这样的疑问,可见,其安全意识淡薄。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虽不是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但对于损失扩大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减轻幅度酌定为20%。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人民调解协议中就医疗费用达成的协议系垫付性质还是责任比例约定。对协议内容的理解,应当首先遵循文义解释,根据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从文义角度分析,宜认定为当事人对医疗费承担所达成的协议而非垫付性质。同时,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阙大伟的医疗费用共计473,596.79元(医疗费440,596.79元+续医费33,000元),根据上述约定,各方应承担金额为:阙大伟承担20%即94,719.37元、严俊承担189,438.71元、伍代纯承担189,438.71元。扣减已支付的118,800元后,严俊尚应承担70,638.71元(189,438.71元-118,800元)。扣减已支付的69,000元后,伍代纯尚应承担120,438.71元(189,438.71元-69,000元)。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阙大伟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阙大伟系城镇户籍,其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予以支持;2.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40,596.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阙大伟主张金额,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时间124天,阙大伟未举证标准,酌定为120元/天;5.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6.住院护理费。住院124天,标准12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4天,标准50元/天;8.后期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时间176天(300天-124天),标准为40元/天;9.鉴定费。误工期不属于需鉴定事项,因此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由阙大伟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3400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但确系必要支出,酌定为500元;11.营养费。结合医嘱,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支持。

阙大伟的损失,见下表

赔偿项目

金 额(元)

备 注


残疾赔偿金

151,846.80

20年36,154元/年21%


医疗费

440,596.79

票据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500

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支持


误工费

14,880

124天×120元/天


后续治疗费

3,3000

参照鉴定意见


住院护理费

14,880

124天×120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6200

124天×50元/天


后续护理费

7040

(300天-124天)×40元/天


鉴定费

3400

票据


交通费

500

未举证,酌定


营养费

2000

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支持


合 计

684,843.59



综上所述,阙大伟的上述损失684,843.59元,由严俊承担112,888.07元(211,246.80元×20%+70,638.71元),伍代纯承担247,186.79元(211,246.80元×60%+120,438.71元),其余损失由阙大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阙大伟赔偿金112,888.07元;

二、被告伍代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阙大伟赔偿金247,186.79元;

三、驳回原告阙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6元,由原告阙大伟负担3887元,被告严俊负担1846元,被告伍代纯负担4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虹

人民陪审员 练 华

人民陪审员 聂方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俊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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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19 18: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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